1989年農業銀行青縣支行面對儲戶推出“生活基金”儲蓄業務,駱先生當時存入2000元,銀行表態“20年到期能變成9萬多元”。然而到期后,銀行卻以利息太高、存期太長,不符合央行規定為由,拒不兌現。
20年前簽訂的“白紙黑字”,因為后來相關制度政策的出臺,使得原有合同內容與央行規定相沖突,進而引發糾紛。從法律層面分析,首先需要判斷這一儲蓄合同是否有效,以及合同履行當中雙方的權利義務。
按照銀行的說辭,這張存款單的辦理違反了有關規定,一是利息太高不符合央行規定,二是國家規定的存期最長為5年。這似乎構成儲蓄合同內容違規的理由。但是我國《合同法》明確規定,“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”的合同才無效,而并非違反央行部門規章的內容就無效。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,就是為了穩定合同交易的市場秩序,防止低層次的制度變化給合同一方帶來損失。很明顯,無論是對利息還是存期的規定,依據都是央行的部門規章,并不構成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。
可讓人不懂的是,一審法院雖認定合同合法有效,但卻采納了農行的計算方法,只判農行支付9000多元。既然合同有效,就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,為何司法結論偏向銀行一方呢?這無異于將基于“生活基金”的儲蓄合同變為了普通的定期儲蓄合同,其中的法律根據和判決邏輯又何在?而且,銀行承認央行出臺規定是存款之后,根據合同法第60條規定,“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,根據合同的性質、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、協助、保密等義務。”據此,農行在得知央行規定后應及時履行通知義務,與儲戶協商變更合同內容。銀行并未履行相關義務,理應承擔其中不利的法律責任。
更讓人憂慮的是,此次拒付事件再度折射出銀行作為壟斷行業的不誠信。誠實信用是現代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則,良好的信譽是金融業生存發展的基礎。在明知不符合央行規定的情況下,不是立即停止業務,反而拖到20年到期后再來拒付,怎能不背上店大欺客的罵名呢?其實在過去,就出現不少銀行單方面更改服務規則、提出霸王條款的案例,客戶知情權、選擇權和商榷契約的權利都未受到應有的尊重。這一次面對農行陷于法律與道義的雙重拷問,不知上訴后的河北中院如何對待?